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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8-09-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提高渔业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播报海区、渔区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其所辖的海洋渔业生产单位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海域,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渔业船舶在收到热带气旋、强风等异常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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